2010年9月2日
星  期  四
法律动态 法学在线 北大法宝 法学期刊 英文法规 英华培训 远程教育 北大法学院 英华十年
法学论坛 律师天下 法规中心 条文释义 审 判 通 司法考试 法官培训 法律大讲堂 网站地图
资源导航 天问咨询 司法案例 实务专题 行业研究 法律图书 律师培训 检察官培训 产品服务
查找:
【中文标题】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英文标题】  【作者】刘显中 
【写作时间】2003 年  【学科类别】商法 
【关键词】第三人 利他合同 赠与合同 保险受益人 指定权 变更权   【原文出处】 
【唯一标志】335566665   
【全文】

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刘显中


【关键词】第三人 利他合同 赠与合同 保险受益人 指定权 变更权 受益权
【全文】
  
  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受益人的规定较少,相关的理论探讨也不多,以致于造成一些认识和实践上的偏差。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理论出发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的约定和变更
  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系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可见,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这样,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观察问题的出发点。下面区分二种情形来具体说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随意变更,哪些不能随意变更。
  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则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方式则约定由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时,两个法律关系中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这种约定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利他合同成为使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债权人的行为无疑为赠与行为。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则与利他合同中约定冲突,需要另行调整。如果第三人表示受领,则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一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能否变更取决于赠与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不能随意变更。
  二、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条款,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话,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文着重探讨的即是这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与利他合同比较不难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赠与人),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受益人的地位则相当于第三人(受赠人)。
  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国家机关、国家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这是其特点决定的。
  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在我国保险法中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指定。按照受益人能否随意变更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的内涵比变更的内涵大,变更相当于变更指定,是对受益人、受益份额或者受益顺序的改变。
  受益人变更的程序要求。保险法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的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对指定权或者变更权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如果属于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话,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属于合同法186条第二款情形的话,则不得行使变更权。
  四、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非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您好,全部文件内容请会员登录后使用!用户名 密码
欢迎注册成为会员,北大法宝--全球最大的中国法律信息数据库,法律工作必备工具!

申请试用请填写以下内容:(* 必填部分)
联系人: *   先生 女士
单  位: * 电子邮箱: *
电  话: * 手  机: *
我们将通过您的邮箱或电话与您联系,产品咨询请致电400-8108266 -171
  
您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购买本单篇中文法规(英文译本另购),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
  显示"法宝之窗"
 会员登录
帐号 
密码 
申请试用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北大法宝产品服务
  本库说明
·中文法规库简介
·中文法规库特色
·中文法规库服务模式
  北大法宝系列产品
·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英文法规数据库
·司法案例数据库
·法学期刊数据库
  北大法宝购买帮助
购买指南 成功案例
订单下载 用户评价
货到付款 我要试用
联系我们 法律声明
  法院专区
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中国刑事司法案例数据库  
  联系我们

电话:010-82668266

传真:010-82668268

银行转帐 邮局汇款
关于英华 产品历程
 客服中心
常见问题解答 2010更新通知
法院用户专区 2010数据下载
关键词语:受益人 被保险人 受益份额 投保人 保险金请求权 指定  
使用方法: 点击上面关键词语可以进行相关词语的查询
如果您建议本篇使用其他关键词,请输入:
法规推荐:
No.

标题

发布日期
1信用证融资法律问题研究2005
2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2005
3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问题分析2005
4一例现实奶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及司法认定2005
5内幕交易认定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探讨2005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独立存管的法律问题2005
7“合创型”农业合作及其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2005
8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2005
9略论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几个法律问题2005
10挂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2005
产品简介 | 产品列表 | 产品特色 | 成功案例 | 用户评价 | 订单下载 | 法院专用 | 购买指南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 Chinalawinfo Co.,Ltd.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Legal Information
咨询热线:86-010-82668266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